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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31040 篇文书

  • 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冠县人民法院

  • 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孙*甲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深刻,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存在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须在交强险的

    法院:冠县人民法院

  •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禹城市人民法院

  •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朱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法院:巴彦县人民法院

  • 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

    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 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故意遮挡汽车号牌,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操作不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法院:望江县人民法院

  • 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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